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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96章 草寇与冠军(五十六)

很大,即按刑法第 293 条规定,行为人只要具有刑法中规定

的四种情形中任意一种,就构成寻衅滋事罪。但在审判实践

中,经常遇到行为人实施了本罪中的全部四种行为或者其

中的三种、两种行为,但每种行为又未分别达到情节严重、

情节恶劣、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,是否构成

本罪。有学者认为,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寻衅滋事行为,在

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,应该要求每种行为都完全符

合每种行为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标准,这是罪刑

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。还有学者认为,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

寻衅滋事行为的案件,我们不应该狭隘地认为,每种情形都

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,而应该从案件的整个情况

来考虑是否达到情节严重。〔

1〕

对此,笔者认为,刑法第 293 条对此种情况未作明文规

定,这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立法技术问题,应由立法机关作

出立法解释予以弥补。在目前尚无明确立法解释之前,在司

法实践中不能对此情形按犯罪处理,不能以破坏罪刑法定

原则为代价去追求个案公正,这是处理这类案件的总的原

小主,这个章节后面还有哦,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,后面更精彩!则。但由于案件事实总是具有不同的侧面,行为总是具有多

重性质。例如,行为人甲,随意殴打他人两次,没有造成任何

果。此外,甲两次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,但该

两次行为本身也难被评价为情节严重。虽然殴打他人的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