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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91章 草寇与冠军(五十一)

方面一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。

从最一般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 ,一个行为是否构成

犯罪 ,除了要求的一些客观要素外 ,主观要素一般只要求

具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就可以了 ,犯罪的动机与目

的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必然构成要件 ,这是广义上的一

般理解。具体到寻衅滋事罪上 ,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 ,

不仅要求要具有犯罪的故意 (一般都是直接故意 ) ,还要

求具有流氓的犯罪动机与目的 ,这是我们在理论上探讨

寻衅滋事罪时 ,对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素的一个特殊

的理解。

为什么我们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 ,强调它这种

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呢 ? 这或许是由寻衅滋事罪的历

史演进与自身立法特点决定的。

首先 ,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 ,它在一

定程度上继承了原有流氓罪的主观构成要素 ,也就是所

谓的流氓动机与目的。

其次 ,寻衅滋事罪的这种特定犯罪动机与目的 ,更是

由于寻衅滋事罪立法上的特点决定的。寻衅滋事罪的四

种行为方式在立法上呈现出与刑法其他罪名行为方式的

某种重合与交叉性 ,从客观行为方式上 ,我们很难找到寻

衅滋事罪自己独特的地方。这种行为方式独特性的丧

失 ,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对寻衅滋事罪独立罪名的地位

造成了挑战 ,另一方面 ,也造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