如: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(2014) 奉刑初字第
1883号中,被告人靳三与他人发生争执,以拳使
被害人轻微伤,在主观恶性及损害结果都不大的
情况下,将该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)。
笔者认为,虽然司法机关将行为认定为犯
罪,发挥了法律的警示作用,但是其模糊了治安
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所调整的法益,特别是,寻衅
滋事罪属于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章节,
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社会秩序,其规制的
应当是通过对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和公共场所秩
序的侵害以达到对社会秩序破坏的目的的行为。[4]
而且由于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
权,其背后的司法的强制性要远远大于其他法律,甚至很多时候会对个人的自由进行很大的限
制。因此,笔者认为现行社会环境下,寻衅滋事
罪的适用范围被过度扩大,使得本应由民事法律
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行为被随意地囊括,
这给刑法的权威性带来很大的挑战,同时也与保
障人权的理念相悖。
(二)与其他罪名界限不清
不仅是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模糊,在刑法的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