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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97章 草寇与冠军(五十七)

冯某乘坐两轮摩

托车与横过马路的某食品公司保安员顾某相遇,差点撞倒

顾某,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。某食品公司几名保安闻讯赶到

现场,将冯某拉至保安值班室,顾某打了冯某两拳,并报警。

事后,冯某给魏某打电话称:“我被人打了,赶紧过来”。当晚

魏某、冯某、邓某等七人乘车赶至某食品公司找顾某出气,

见公司内出来多名保安,魏某等人又乘车离去。第二天,魏

某找到吴某,要从吴某的父亲所开的个体刀具店购买刀具,

经吴某与其父联系后,魏某购买了五把长约六七十厘米的

砍刀。当晚 21 时许,魏某等人再次赶到某食品公司门口,见

保安员潘某等人回公司,便冲上去持刀将保安员潘某砍成

轻伤后逃离现场。〔

3〕

对这一案件如何定性,存在两种不同意见:第一种意见

认为,魏某等人将潘某砍成轻伤,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

件,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魏某等人的刑事责任。第二种意见

认为,魏某等人两次前往某食品公司伺机报复顾某,并于第

二天购买多把砍刀,在该食品公司门口将保安潘某(并非日

前殴打冯某的顾某)砍成轻伤,情节恶劣,符合寻衅滋事罪

的构成要件,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。

笔者认为,要区分两者的界限,必须结合殴打行为的起

因、行为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加以分